(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金小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豫H×××××/豫H0**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2013年9月27日1时55分,原告司机张明军驾驶该货车,行至宁洛高速下行线152KM+100M处,追尾撞上孟刘书驾驶的豫N×××××货车,使其侧翻后又与杨志彬驾驶的豫B×××××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张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公司豫H×××××/豫H0**挂货车受损,给我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900元。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19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定损为33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2000元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我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计3页。证明我方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5500元。4、施救费发票及收据各一张共计4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出施救费43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合法真实产生,收条上也没有显示任何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及投保单各两份。证明投保单上有原告方盖章,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7条第14款规定……(略记),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2000元;第26条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保单无异议。对投保单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我公司盖章,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全额按照定损赔偿我方损失。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收据,系收到条无正规发票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公司核定的施救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投保单,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货车在宁洛高速与孟刘书驾驶的豫N×××××货车追尾相撞,使其侧翻后又与杨志彬驾驶的豫B×××××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货车车损15500元、支付施救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豫H×××××/豫H×××××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500元的请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为13500元,被告赔偿后获得追偿权。原告关于施救费3300的主张,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险指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我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20元,原告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斐斐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1、车损13500元;2、施救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