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禹,无业,住宜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禹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余某联系郭禹购买4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宜城市“天鑫家居广场”门前交易。当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郭禹手中收缴1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8克)、红色药丸2粒(重0.2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含2粒红色药丸,重0.6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郭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议。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郭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余某联系郭禹购买4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宜城市“天鑫家居广场”门前交易。当双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郭禹手中收缴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俗称“麻古”)、1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混合物。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一袋(重0.8克)、红色药丸2粒(重0.2克)、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混合物1袋(含2粒红色药丸,重0.6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其给郭禹打电话要求购买400元冰毒和麻古,郭禹同意并叫其等他的电话。大约过了半小时后,郭禹打电话叫其到宜城市一中旁边的“天鑫家具广场”门前等他。下午5时许,其在约定的地点和郭禹见面,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2、辨认笔录。3、现场称重笔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6、己生效的本院(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禹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9、被告人郭禹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人郭禹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郭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郭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益华审判员朱学涛人民陪审员曾凌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