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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怀诉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怀,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赵连怀。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华。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原告赵连怀诉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赫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伟、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怀诉称,我于1984年被招聘至原钢屯水泥厂工作,从事包装工工作,月工资2300元,后于2002年被辞退。现钢屯水泥厂已被被告所购,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0余元。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工资380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根据葫芦岛市连山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钢屯镇政府决定将本镇所属企业水泥厂对外招标出售,经过公开招标,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王利民(李树刚)中标。双方签订了出售协议书,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流动资产及各种遗留问题由甲方(钢屯镇政府)负责处理,乙方(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01年3月15日,原镇属企业钢屯水泥厂更名为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原告赵连怀原在钢屯水泥厂工作,2002年离职。2015年5月22日,原告赵连怀到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字(201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钢屯水泥厂出售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政府与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市钢屯水泥厂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流动资产及各种遗留问题由钢屯镇政府负责处理,大连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在钢屯水泥厂出售前,原告赵连怀与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葫芦岛市钢屯凤凰水泥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钢屯水泥厂出售后,原告赵连怀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其2002年即已离职,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其2015年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连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赫 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