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正忠与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忠,张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杨正忠,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被告张文彪,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正忠诉被告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忠、被告张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忠诉称,他与被告张文彪同乡居住,关系较好。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他借款64500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支付伍佰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500元,按2分钱利率支付利息342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正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正忠现款陆万肆仟500正(64500.00)元正,还款时间13年4月28日,即阳历到期还不上者每天伍佰元人民币。张文彪(盖章),2013年3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彪借原告杨正忠现金645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如逾期则每天支付原告500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他欠原告款属实,但借款的由来是,2011年5月份,原告将自己在华池县城“花苑小区”经营的百货门市转让给他,当时货物及与门市有关的证件、欠账共计折价62000多元,原告又给了他8000元现金,共计70000元整,他便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约定利率2%,期限一年,因资金紧张未按期归还。直到2013年3月28日,双方清算账务后,利息为24500元,但此前在2012年9月份,他还给原告本金30000元,扣除后他欠原告本金40000元,加上利息24500元,共计64500元,他另给原告书写借64500元的借据借条一张,约定一月内归还。之后,因做生意亏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欠原告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宽限归还时日。被告张文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忠与被告张文彪同乡居住,关系较好,2011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自己在华池县城“花苑小区”经营的百货门市转让给被告,经清点盘查,门市内的货物及与门市有关的证件、欠账共计折价62000元,双方交接门市后,因当时原告欠有别人贷款,也支付利息。原、被告商议后,原告再给被告现金8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现金70000元的条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同意后延期一年。延缓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归还。2012年的8、9月份,被告给原告归还30000元,双方同意按本金归还,未清算利息。2013年的3月28日,因别人催原告还钱,原、被告在一起清算账务,利息为245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归还的30000元本金外,被告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正忠现款陆万肆仟伍佰元正(64500.00)元正,还款时间13年4月28日,即阳历到期还不上者每天伍佰元人民币。张文彪(盖章),2013年3月28日”。之后,被告因生意亏本,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杨正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张文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日支付500元,虽然未写明是违约金还是利率,但这一约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庭审中,原告放弃超期后每天500元的诉求,主张按最初借款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借款利息24500元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彪归还借原告杨正忠70000元的利息24500元;二、被告张文彪归还原告杨正忠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21280.60元,即:本息合计61280.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彪负担1140元,退付原告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