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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工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海、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在时风汽车厂上班期间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婚后因怀孕离开时风,被告也于2014年5月不再上班,被告吸烟、喝酒、打麻将,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不但不精心照顾,坐月子16天便两人因琐事生气致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4日,孩子得××,被告无钱给孩子看病,跟朋友喝酒后在家睡大觉,原告无奈向朋友借了500元钱,独自到高唐给孩子看病,被告醒后不但不道歉,还埋怨原告不照顾被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陪嫁品一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两个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在时风汽车厂上班期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3月23日,因孩子生病两人发生争执,以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审查,结婚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4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继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年龄相当,工作在同一单位,婚前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决定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应是慎重考虑后的选择。××××年××月××日儿子王某乙出生,说明原、被告具有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二人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处理得当,不会影响夫妻感情的稳定。被告王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二人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