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谭开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北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开新,梁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谭开新。被告梁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原告谭开新诉被告梁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开新、被告梁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开新诉称:2014年5月4日,梁北玲驾驶其江门K1020号非汽车类机动车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新建中和坊���段时,与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谭开新驾驶的粤J79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北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北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开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谭开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65元。上述损失合计3555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梁北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经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梁北玲赔偿原告损失3555元;2、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北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所有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告人保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江门K1020号非汽车类机动车出险时驾驶员梁北玲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梁北玲驾驶超标电动车也需要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北玲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应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应对原告谭开新的损失进行赔偿;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梁北玲驾驶江门K1020号非汽车类机动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司前镇新建中和坊路段时,驾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过程中,与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谭开新驾驶的粤J79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北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北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开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开新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40元(1619.5元+20.5元)。粤J790**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谭开新为修复该车辆,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1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开新还支出了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65元。被告梁北玲驾驶车辆号牌为江门K1020号,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广东省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证》显示,该车厂牌型号为“春晓”,电动机号为13010011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属于非汽车类机动车。江门K1020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前仁爱医院病历手册、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梁北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开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谭开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640元,有相应的司前仁爱医院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谭开新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65元。本院认为,原告谭开新就其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谭开新的合理、直接损失,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开新的损失有医疗费164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65元。以上合计3555元。被告梁北玲驾驶的江门K1020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北玲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谭开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强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第二,虽然被告梁北玲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但作为一个普通的被保险人,其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临时通行证》显示被告梁北玲驾驶的江门K1020号车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注明有电动机号。基于对上述通行证的理解,被告梁北玲无从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知。因此,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梁北玲驾驶的江门K1020号车辆,并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开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为:原告谭开新的医疗费1640元,应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谭开新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及路面清理费265元,合共191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同样应在该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总计赔偿原告谭开新损失3555元(1640元+1915元)。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败诉,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开新35**元;二、驳回原告谭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栋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