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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章才南、龙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才南,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才南、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才南、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章才南在安溪县蓝田乡其厝内等地,通过QQ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考试答案销售广告,骗取受害者韩某某等人将定金、保证金等费用114,564.55元汇入到其指定的户名为叶某、姜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其间,被告人龙某在明知被告人章才南从事诈骗的情况下,仍多次持上述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款6,700元。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被扣押卡槽四个、网卡三张、他人身份证一张、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银行卡七张、手机三部。2015年5月29日,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龙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才南、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一)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韩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才南、龙某的供述;(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才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章才南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才南、龙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才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才南、龙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监管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龙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才南、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才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章才南的违法所得款107,864.55元,追缴被告人章才南、龙某的违法所得款6,700元,共计114,564.55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章才南、龙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水金人民陪审员余连水人民陪审员林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