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陈豪,文大件,康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豪。法定代理人陈玉平,系被上诉人陈豪父亲。委托代理人唐一兵(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文大件,银行职员。原审被告康怀荣。法定代理人康勇军,系被上诉人康怀荣父亲。委托代理人康忠文,系康怀荣祖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被上诉人陈豪的委托代理人唐一兵以及原审被告康怀荣的委托代人康忠文、原审被告文大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13分许,被告文大件驾驶湘M2YX**小型轿车沿零陵区潇水东路至一中夜宵摊路段时与被告康怀荣驾驶并搭乘原告陈豪、刘志航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康怀荣、陈豪、刘志航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零陵区交警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大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豪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豪住院治疗11天,医药费用4422.6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的支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文大件为其湘M2Y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文大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将两车移动了现场,但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怀荣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人,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豪无违法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陈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损害后果不符合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学费5045.1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交通费是事实,故应综合考虑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及康复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考虑,被告文大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康怀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文大件所有的湘M2Y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大件、康怀荣按比例承担。原告陈豪因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如下:医药费44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58.02元(59.82元/天×11天),以上共计5940.6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882.65元,余额151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57.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豪经济损失共计5940.64元;2、驳回原告陈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大件承担105元,由被告康怀荣承担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以“1、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审被告文大件申请预赔陈豪的医疗费4422.65元按照合同约定审核支付到文大件账户,因此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该再判决;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上诉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豪答辩称:医药费1万元远远不足三个受害人的医药费,上诉人支付给文大件的医药费,陈豪没有得到赔付。原审被告文大件答辩称:上诉人给陈豪的医药费是2476元,其他的没有收到。原审被告康怀荣未提出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0日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文大件31,877.79元,包含了陈豪的4422.62元。证据2、陈豪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拟证明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了陈豪8365.99元。被上诉人陈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支付给文大件的赔偿款,没有支付给陈豪。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保险公司至今对陈豪没有赔付。原审被告文大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只支付给陈豪2476元。证据2、上诉人只付了陈豪2476元,上诉人主张赔付了8000多元,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康怀荣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与其在上诉人处打印的清单不一致。原审被告文大件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三张,拟证明刘志航、康怀荣、陈豪的赔偿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审被告文大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陈豪的费用清单没有意见,其他两张清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陈豪对原审被告文大件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按规定足额赔偿。原审被告康怀荣对原审被告文大件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陈豪与原审被告康怀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文大件提交的陈豪清单未提出异议,而该清单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相抵触,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被告文大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康怀荣对陈豪清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张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审被告文大件申请预赔陈豪的医疗费4422.65元中的2476元审核支付到文大件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赔付给被上诉人陈豪医疗费4422.65元。经查,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审被告文大件申请预赔陈豪的医疗费4422.65元中的2476元审核支付到文大件账户。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此,文大件应当将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陈豪的医疗费2476元转付给陈豪,对陈豪的损失剩余3464.64元,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上诉费的请求,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上诉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豪经济损失共计3464.64元;三、由原审被告文大件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豪经济损失2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原审被告文大件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