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9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谭颂松与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颂松,毕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487号原告谭颂松,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丽华,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谭颂松与被告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颂松的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谭颂松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毕丽华向谭颂松借款7.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4月份还款。毕丽华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毕丽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谭颂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丽华偿还借款7.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颂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被告出具的便条及原告汇款凭证。被告毕丽华答辩称,毕丽华向谭颂松介绍投资一个项目,后谭颂松要求退回投资,毕丽华为了让谭颂松相信投资项目,毕丽华才给谭颂松打了一个借条。被告毕丽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屏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被告毕丽华对原告谭颂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且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谭颂松对被告毕丽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未显示原告本人的真实姓名,而只有微信名,原告谭颂松也不认可该微信名与其有关,被告毕丽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4日,谭颂松根据毕丽华的指示通过汇款的方式向王鹏伟的账户内汇入7.7万元。同年12月31日,毕丽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谭颂松款7.7万元,2015年3月-4月份还款。该借条落款处注明“借款人毕丽华”。庭审中,毕丽华认可谭颂松不认识王鹏伟,王鹏伟的名字及其账号、电话均是毕丽华提供给谭颂松的。毕丽华至今未偿还7.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毕丽华出具的借条、便条及谭颂松的打款记录证明谭颂松与毕丽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毕丽华至今未归还谭颂松借款7.7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谭颂松请求判令毕丽华偿还借款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毕丽华的答辩意见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谭颂松提供的证据上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颂松借款七万七千元;驳回原告谭颂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毕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四元(原告谭颂松已预交),由被告毕丽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