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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系合伙人,于2012年3月在封龙山承建封龙山餐饮楼。租赁原告建筑工具租金为32671元,三被告称2014年底把建筑工具租赁费支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6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代某某、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合子板租费32671元整,(叁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整),今年年底付款一半,2014年底付款另一半。欠款人: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2013.3.13号。”因三被告一直未给付租赁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326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李某甲将合子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在2014年年底付清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租赁费32671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李某乙、代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