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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四元、刘腰元与朱洪兵、姚巧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四元,刘腰元,朱洪兵,姚巧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482-1号申请执行人:刘四元。申请执行人:刘腰元。被执行人:朱洪兵。被执行人:姚巧琳。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要求被执行人朱洪兵、姚巧琳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刘四元、刘腰元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11400元。该案在审理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洪兵、姚巧琳的银行存款90万元作为财产保全,但被执行人朱洪兵、姚巧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应予以解除冻结并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被执行人朱洪兵在银行账户上存款900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姚巧琳在银行账户上存款900000.00元的冻结。三、划拔被执行人朱洪兵的银行存款22700.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帐号内。四、划拔被执行人姚巧琳的银行存款70700.00元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帐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潘应军审判员  胡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