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勇、董志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董志坤,黄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无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名币1,000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4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董志坤,无职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居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正国,无职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满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分局逮捕。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董志坤、黄正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董志坤、黄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勇、黄正国窜至本市洪山区青菱街福兴惠誉东澜岸广场三楼银兴网吧内,由被告人张勇实施窃取,被告人黄正国驾车配合接送,采取铁丝勾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何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s型16G手机一部(因故未估价)。同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勇、董志坤、黄正国窜至本市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附近的摩尔网咖网吧内,由被告人张勇、董志坤实施窃取,由被告人黄正国驾车配合接送,采取前述手段,盗得被害人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因故未估价)和熊勇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已发还)。同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志坤伙同彭飞(绰号“飞子”,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新华路万佳网吧内,采取前述手段,盗得王志坚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型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0元,已发还)。同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董志坤伙同彭飞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舟山东路66号春晓网吧内,采取前述手段,盗得刘骁熠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已发还)。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勇、黄正国被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董志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黄正国、董志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对案照片;2.证人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等的陈述;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及说明;5.辨认、对案笔录;6.视频监控及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董志坤、黄正国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勇、董志坤、黄正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志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舒钦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