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龙角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虎,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侯家寨村北。法定代表人郑宏斌,总经理。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与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集团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兰花类白面牛卡纸等成品纸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纸。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07.5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3807.56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阳光集团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2014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95760.06元。同年9月4日和9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发货三批,货款价值分别为43744元、36447.05元和69085.35元,计款149276.4元,原告于同年9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货款共计845036.46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付货款722953.6。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22082.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发货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82.86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因双方的计算有误差,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除应付清欠款,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起诉的货款是累计数额,既包含了对账之前的欠款也包括了对账之后的三笔货款,所以自对账之日计算违约金,有悖常理,不予支持。欠款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30日,所以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的时间延后30日即2014年10月16日计算为宜。双方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2082.86元及违约金(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274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