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任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荣,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文涛,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不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曹文涛现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对曹文涛较为有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上年度公布的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曹文涛由原告任某抚养,由被告曹某支付抚养费至曹文涛成年。曹文涛抚养费每月300元,由被告曹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2014年度抚养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待曹文涛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上诉人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长子曹文涛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原、被告婚生长子曹文涛现随原告生活,维持现状对曹文涛较为有利”,与事实不符。婚生长子曹文涛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已上幼儿园,2013年以后被上诉人从未看过,孩子因病曾二次住院,被上诉人不管不问。如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等成长环境明显对其不利,应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二、被上诉人患有××,需随时治疗,无能力抚养长子曹文涛。三、一审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而以公告方式送达错误。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已经与他人同居生活并怀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二、上诉人为孩子治病,欠债务7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35,000元。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坚持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所在自然村书记出具了上诉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证明。二审中,双方认可孩子现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同意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双方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长子曹文涛现跟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100元。上诉人主张为孩子治病欠债务7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婚姻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同样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纳。关于原审送达程序问题。上诉人不在家,原审法院在其所在村书记出具上诉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送达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案情发生变化,需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婚生长子曹文涛归上诉人曹某抚养,被上诉人任某从起诉之日按每月100元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