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曹绍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在2006年1月19日,在铜锣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字号黔瓮结(2006)字18060009号。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张某某,生于2006年11月5日,在铜锣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子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我与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我与被告在以前外出务工时分居两地,被告因寂寞难耐,便在网上结识了一安顺网友,相互见面后不久便同居一室,至此便断绝了与我的所有联系,被告不顾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及瞻养父母的义务,非法与他人同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至今已是四年之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四年有余仍未归,至今与我无任何联系,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1月19日在原铜锣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一页、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二页、江界河镇铜锣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被告外出未归,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仕礼审 判 员 杜 坤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