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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黄某,现在外租房居住。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已成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动不动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因为家庭暴力曾一度离婚。又因被告保证不打原告而复婚,但是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照旧一发火就打人。最不能容忍的是,原告的工资必须按时交给被告,原告手里没有钱,花多少就向被告要多少,被告还不愿意给。给被告钱后,被告就去外面寻花问柳,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却一概不管,婚姻已是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双方结婚40多年,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们之间没有由生活琐事吵架,没有为钱财管理、家务等事而争吵,主要是为原告望风扑影、疑心重重、无事生非而造成。2、我们的工资彼此从来未分过,无论消费、理财、存款都是商量后决定的。3、我们在1978-1979年已离过婚,一星期后原告自己主动回来,后因国家人口普查于1987年补办登记结婚。4、我在厂工作期间,无论员工谁家婚丧嫁娶都是全力以赴给予帮助,纺织厂女工多,给原告造成心理负担,我从未干过道德败坏的事。原告称我向其要过钱去寻花问柳,应拿出证据。5、动手打人之事却是存在,我能加以改正、赔礼道歉。6、我曾多次提出交流、沟通,增加双方的信任,但都无济于事。被告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世强,××××年××月××日生育次子李世平,现均已结婚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于1984年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四十五年有余,并生育二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虽被告抽原告耳光,是其脾气性格造成,不足以认定为家庭暴力,只要加以改正并更加尊重原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表示改正打人的脾气、赔礼道歉,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