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永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任志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任志秀,徐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44号原告陈永巧。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秀。被告徐国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任志秀、徐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秀、徐国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巧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59分左右,被告徐国庆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与同乡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徐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巧无责。被告徐国庆驾驶的苏K×××××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志秀,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2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在被告投保的保单等证据原件后,予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任志秀未予答辩。被告徐国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59分左右,被告徐国庆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与同乡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徐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巧无责。被告徐国庆驾驶的苏K×××××登记车主为被告任志秀,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巧于2014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遗留右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陈永巧从2008年开始在宝应县望直港镇农贸市场宰杀家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27.07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14114.79元(伤后150天,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并无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94元;评估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640.8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114.7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94元、评估费2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徐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徐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永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640.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陈永巧负担500元,被告徐国庆负担11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