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20许,在介休市韩屯村村委选举现场,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在现场故意起哄闹事,被告人李某某为引起现场混乱故意造谣称警察打人了,造成选举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在现场执勤的民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又无故将执勤民警杨某、李某、王某、王A的警帽打落在地,后又对执勤民警候某进行殴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20许,在介休市韩屯村村委选举现场,选举投票环节结束后,选举委员会正在计票期间,被告人刘某和其妻子、母亲因没有投票欲强行闯入选举现场,被执勤民警阻挡后,被告人刘某便对执勤民警谩骂,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见状便与被告人刘某一起起哄闹事并谩骂公安民警及现场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为引起现场混乱故意造谣称警察打人了,造成选举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在现场执勤的民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李某某又无故将执勤民警杨某、李某、王某、王A的警帽打落在地,后又对执勤民警候某进行殴打。2015年1月5日上午11时,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候某伤情照片2张,证实:执勤民警候某的伤情。2、2014年12月10日由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候某诊断证明书一份:候某系右面颊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4、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5日上午11时,刘某、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系宋古乡人大主席。介休市韩屯村按照规定确定了选举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公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选举。当天在村广播上多次提醒选举时间。选举当天,下午四点以后超出了规定的选举时间,陆陆续续都有村民进来投票,投完后,通过喇叭反复问了很多遍还有没有要投票的村民,外面说是没有了。于是当场宣布选举结束并关闭大门开始清点选票。过了半小时左右,听到外面有人争吵,由于当时计票比较紧张,没有顾上外面的事情。计票完成之后才听说村民跟派出所的民警闹来。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选举结束后,部分村民仍要进入现场投票,被告人刘某酒后不停谩骂,并称没有进行投票,要让其母亲和妻子进入会场进行投票。被告人刘某无故拖延进入会场时间,期间梁某某摔了水杯也开始谩骂,并和被告人刘某一起制造混乱。王某与杨所长见状上前制止,混乱中杨所被李某某用拳头进行殴打,王某也被该男子在头部捣了几下,梁某某边打边造谣是公安打人。3、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选举时间截止后,被告人刘某酒后不停谩骂,并称没有进行投票,要让母亲和妻子进入会场进行投票。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摔了水杯后也开始谩骂并和被告人刘某发生冲突。该杨上前制止时,被李某某用拳头无故殴打,帽子也被打掉。同时殴打闻讯赶来的民警王某、王A、李某三人头部、面部,边打边造谣公安局打人。当时被告人刘某和梁某某起哄叫骂,怂恿着让打。4、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投票截止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不顾选举制度,强行要求进入会场,并在执勤民警面前肆意谩骂。该侯看见人群中突然有村民发生打斗,其上去制止时,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所和李某的帽子打掉在地,并大喊:“警察打人!”。侯上去将被告人李某某拽住,被告人李某某朝侯右脸颧骨处打了一拳,将侯的眼镜打掉并摔坏。另外,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大肆谩骂,严重影响会场秩序。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某打起来,侯立即上前制止。当时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梁某某均喝了酒。在被告人刘某被带离现场时,是刘某和其妻子动手打了几下,被告人李某某就说是民警打人,并动手乱打。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四点多钟投票截止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一直在通道门口谩骂,杨某刚宣布选举结束,被告人刘某就要进去投票。被民警拦住,期间梁姓男子摔了水杯与刘某扯拽到一起,杨某、王A、王某、候某和李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杨某、王A、王某、候某和李某的头面部捣,捣住李某的后脑勺,将李某和杨某的警帽打掉,将候某的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和梁姓男子在旁边喊“打警察”。6、王A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四点多钟投票截止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子、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一直在通道门口谩骂,杨某刚宣布选举结束,被告人刘某就要进去投票。被民警拦住,期间梁姓男子摔了水杯与被告人刘某扯拽到一起,杨某、王A、王某、候某和王A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杨某、王A、王某、候某和王A的头面部捣,捣住王A的左眼部,将杨某的警帽打掉,将候某的眼镜打掉,被告人刘某和梁姓男子在旁边喊“打警察”。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12月9日一点左右,刘某叫上我、梁某某等7人在二旗开的农家饭店吃饭喝酒。四点多钟,我看见刘某和他老婆在骂执勤民警,村民们往村委会的大门东侧涌动,我上前要把刘某的老婆春莲往出拉。过程中有人在我的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我看见执勤的都是公安局的人,就以为是公安局的人打的自己,就喊“公安局的人打人了”,随即我动手乱打,这时宋古派出所的杨所和几个民警过来拉我,我就把他们的帽子打掉在地,这时又有一个民警上来拉,我往这个民警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村里卖肉的“某某”和其他村民将我拉走。之后我又去了选举现场,要叫上梁某某回,后与“三某”发生口角打了起来,没打几下就被跟前的村民拉开,之后刘某来了,将我送回了家。2、梁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12月9日中午十二点,李某A叫上我、刘某、李某某等7个人在二旗农家饭店吃饭。到下午3、4点的时候我从选举会场选举完后看见刘某和他妈、他媳妇被保安拦住没有让进去,他们正在朝选举会场骂,于是我也凑上去骂,也不知道李某某是什么时候来的,听见他喊了一句“公安局的打人了”,于是骂的更凶了,并往前面挤,前面有三四个公安民警拦着不让我闹事,当时李某某在我身后,也有几个民警拉着李某某。不知道怎么场面就乱成一团,最后有人将我拉出人群。之后我听村民说李某某把公安局的人打了,接着看见人们散了,于是我就回了家。3、刘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12月9日,我与李某某、梁某某等7人在二旗饭店吃饭。四点钟左右我、我的媳妇张某A、我的母亲孟某某要进选举现场去选举,结果工作人员将我们拦住说选举终止了。于是我和我老婆在选举现场门口对工作人员谩骂。梁某某和李某某看见这边吵架便跟过来起哄闹事,他们也过来骂工作人员。之后村民孟某和孟某B将我拉出人群并送回家。之后李某某和梁某某怎么闹的,我也不清楚。四、辨认笔录1、辨认人杨某(系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所长)的三次辨认笔录,证实:9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用拳头无故对其殴打将其帽子打掉的人。4号照片(刘某)就在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和其老婆在选举现场无故谩骂的人。11号照片(梁某某)就是在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在选举现场摔了水杯谩骂的人。2、辨认人王某(系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民警)的三次辨认笔录,证实:7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用拳头在其头部捣了几下的人。11号照片(刘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和其老婆在选举现场无故谩骂的人。8号照片(梁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在选举现场摔了水杯谩骂的人。3、辨认人候某(系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民警)的三次辨认笔录,证实:8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朝其右脸颧骨处打了一拳的人。8号照片(刘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和其老婆在选举现场肆意谩骂的人。2号照片(梁某某)就是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在选举现场肆意谩骂的人。4、辨认人李某(系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民警)的三次辨认笔录,证实:5号照片(李某某)就是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用拳头捣住其后脑勺将其的警帽打掉的人。2号照片(刘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和其老婆在选举现场无故谩骂的人。7号照片(梁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在选举现场摔了水杯谩骂的人。5、辨认人王A(系介休市公安局宋古派出所民警)的三次辨认笔录,证实:6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用拳头捣住其左眼部的人。3号照片(刘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和其老婆在选举现场无故谩骂的人。4号照片(梁某某)就是在介休市韩屯村选举会场起哄闹事,并在选举现场摔了水杯谩骂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