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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康会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55号罪犯康会强,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会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212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改判,认定被告人康会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2126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康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康会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其兄康会杰与孟庆伟有矛盾于1993年3月23日14时许,在九台市二道沟乡荒山村与孟庆伟发生口角并厮打,康会强持刀刺孟庆伟右腿内侧一刀后,康会强与康会杰又分别用刀、剪刀刺孟庆伟臀及腿部三刀,致被害人右股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康会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邻里琐事致一人死亡,主观恶性深,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会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