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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白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香香与蔡晓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420号原告石某被告蔡某原告石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如皋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女蔡某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进娱乐场、酒吧、KTV习以为常,赌博并与其他异性勾搭成奸,对家庭不尽义务,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较长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终因被告不务正业,不思家庭建设,对妻儿不尽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结婚以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小孩,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何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诉被告蔡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丁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