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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香员与黄庆松、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员,黄庆松,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陈香员。委托代理人:王慕党。被告:黄庆松。被告: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坤。委托代理人:王振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陈香员诉被告黄庆松、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坤印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香员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员的委托代理人王慕党,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琼,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员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庆松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小包装城门口前,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香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香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庆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香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0日,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被告黄庆松系被告崇坤印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庆松、崇坤印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293元、护理费9146.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共计118785.50元;二、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松未作答辩。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已支原告5000元,多付部分应退给答辩人。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二、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单位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地方: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36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予赔偿。4、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居民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以200元计算为妥、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簿上载明,其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故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妥。8、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原告陈香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3、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庆松的主体资格;4、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5、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6、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信息修正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7、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8、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支出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情况。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苍南县龙港镇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文本及总体规划图,苍南县龙港镇城区图,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苍南县龙港镇城区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崇坤印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对证据1-6、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对龙港镇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龙港镇交通旅游图,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黄庆松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在苍南县龙港镇城区规划内己被国家征收的事实。被告黄庆松、崇坤印业公司、中保苍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0日,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亲属的委托,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第47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2、被告黄庆松系被告崇坤印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崇坤印业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崇坤印业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4、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5、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黄庆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实际,被告黄庆松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庆松系被告崇坤印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对被告黄庆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崇坤印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黄庆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原告主张8634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0日,以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00元(即10日×30元/日),予以确定。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60日,结合相关审判实践,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即60日×30元/日),予以确定。4、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50日,但原告已年满60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75日计算,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9146.50元(即90日×44513元/年÷365日),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主张赔偿系数按10%计算,予以采纳。至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原告已满63周岁,故赔偿年限按17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的集体土地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故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2934.10元(即17年×19373元/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根据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90元,鉴定费确定为139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4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390元,合计58504.6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项目,以及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734元(其中医疗费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已超出交强在该项下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6380.60元(其中护理费914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93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在项下的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确定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6380.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6380.60元。不足部分,2124元(即58504.60元-56380.6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苍南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中保苍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34元(即2124元-1390元)。仍有不足1390元(即2124元-734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全部由被告崇坤印业公司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崇坤印业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3610元(即5000元-1390元),在被告中保苍南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崇坤印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香员56380.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香员734元,上述二项合计57114.60元(在该款中扣减3610元支付给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二、驳回陈香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陈香员负担603元,温州崇坤印业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峰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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