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孔吉芬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号原告孔吉芬,女,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晓,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孔吉敏,女,汉族,住址:郑州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虎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陈祥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吉芬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2014年9月4日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5���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孔吉敏,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国、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原告孔吉芬位于陇海东路266号11号楼1层6号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房产一处,面积为33.27平方米。决定书内有征收补偿方案: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二选其一。此外告知了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方式及搬迁期限,并进行了权利告知。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管政征补[2014]第40号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决定书)依据的法律错误。此决定依据为国务院第159号令,全称是《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连依据都没有的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此决定书违反了2011年1月19日通过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即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5、19号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10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做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第四、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27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2014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派人剪断原告的一户一表电线,逼迫原告搬迁,其行为显属违法。第五、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17条明确规定:征收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房产系办公营业用房,征收拆迁工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但是被告时至今日没有给原告作出任何补偿。最后,被告作出该决定第一页倒数第七行语法错误,语句不通,有失法律文书的严谨性、庄重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0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孔吉芬提供证据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第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书》具有法定职权。二、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合法。三、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四、40号决定书中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令号写为“159号”,系文字录入错误,并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综上,被告管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维护了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了回迁安置的顺利进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共三组证据、依据:第一组: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组:事实以及程序依据一、证明做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审批手续合法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的决议一份;2.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17号);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管发展统计[2014]5号)《关于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4.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函[2014]25号)《关于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土地利用符合郑州市规划;5.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城规函[2014]64号)《关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复函》及图纸一套,证明根据条例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函及规划图;6.中国建设银行、管城回族区财政局资金证明各一份,说明征收补偿的金额足额到账。二、征收决定的作出及程序合法1.房屋征收工作委托协议书一份;2.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调查摸底表及调查摸底情况公布的照片一组,按照条例规定调查情况需要公布;3.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补偿方案在现场进行公布时间为30日,并征求了意见;4.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张贴照片一份;5.听证会通知及照片一组,因为征收行为涉及群众较多,此证据证明召开了听证会,通知了广大群众,并在征收区域内贴了照片;6.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听证会记录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听证的一些具体情况;7.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梳理修改意见情况的公布及张贴照片一份,征求意见和听证会后的修改意见;8.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依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情况的公布及张贴照片各一份(认定办法、会议纪要、通知、证明、被征收房屋认定登记簿),对征收区域内的未征收的建筑进行登记情况;9.管城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会议纪要一份,风险评估后还要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10.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一份;11.管城区政府关于同意下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常务会议纪要一份;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14]33号)《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份;1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2014]32号)《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一份;14.郑州市管城回���区人民政府《关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一份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公告》的公布照片一组;1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要求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16.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一组;17.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通知公布的照片;18.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现场照片;19.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20.公布抽签确定的评估机构结果及相应公布的照片;21.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布各一份及相应公布的照片;22.评估师现场解答的照片一组;2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460号,说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24.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牟行初字第8号,证明行政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合法1.房屋登记簿;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紫英佳苑1—2号楼、4—9号楼)市场价值评估(豫郑开源评字[2014]0050599A号);3.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豫郑开源评字[2014]0400370号)一份及转交回证;4.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关于豫郑开源评字[2014]0400370号估价报告鉴定结果;5.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公证处出具[2014]郑管证经字第17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对孔吉芬的补偿已提存到了公证处,与孔吉芬达成协议后即可发放;6.民乐��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表;7.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6号;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40号决定书)及公告一份;9.《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张贴公示照片一组;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一组,证明补偿决定书已依法送达;11.见证人身份证明;12.周转用房证明一份;第三组: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郑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3.《关于调整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14]44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给出的拆迁房屋评估价有异议,认为自己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该高于住宅用房低于办公用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管城区政府作出的40号决定书,是被告出具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所要具备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第一组,此组证据说明了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一类证据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所依据的审批程序合法,第二类证据证明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类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列明了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告没有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批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项目,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对民乐里片区旧城进行项目改造,并作了明确规划。2014年3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管政[2014]32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4]33号)并公告。其中管政[2014]32号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4月30日。原告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6号11号楼1层6号的房屋在该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由于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超出标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被告依据《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4月30日是《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最后签约期限,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此后,由于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超出《征收补偿方案》标准,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9月4日,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40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被告在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将补偿款项足额提存到位,并办理了提存公证。原告不服40号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管城区政府因为公共利益,对旧城进行改造,因项目需要对原告房屋所在的民乐里片区进行房屋征收。此次负责原告房屋征收的部门是郑州市管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上述两个部门不是盈利单位,代表管城区政府开展与征收相关的工作。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抽签选定的是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其最终选定经过了:选定方式的公告、抽签选出评估机构的会议、对选出评估机构的公证等过程,最后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在被征收片区进行了现场告知公布。管城区政府以上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单价为依据,确定补偿标准,提出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整个流程公开公正,程序合法,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是郑州市管城区政府,按《条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均是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因此,原告申请撤销的40号决定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的40号决定书法律依据错误,是被告在列明法律依据时,将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令号写为“159号”,系文字录入错误,且决定主文写明了此令的全称,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同理,决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七���行文不规范,但是不影响对征收房产所在地市是郑州的表述和理解。因此,原告所提的40号决定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尤其是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这一观点,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提供了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此意见稿在现场公告了30日以征求公众意见。此后,被告于3月23日召开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有照片、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告未参加听证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故原告称未征求公众意见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未签署拆迁协议遭遇断水断电的问题,国务院590号令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但是由于拆迁开始后,拆迁所涉的房屋周围情况混乱,无法查明断水断电的实际行为人。另外,关于原告所称的“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原告没有提出具体损失的情形及赔偿数额,并且这两项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申请撤销40号决定书的内容无关,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决定书违法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被告作出的管政征补[2014]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吉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玉清审判员  吴林轶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