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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润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润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金坛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常州市润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韦君,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金坛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河花园**号*层。法定代表人吴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荣,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昊,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常州市润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苇公司一审诉称,润苇公司与金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和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金坛市华庭嘉园、金城尚品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和“金坛市金水华都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润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金盛公司支付了7万元保证金后即开始招商。润苇公司与众多商家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收取了部分广告发布费。金盛公司在收取润苇公司保证金和部分广告分成后,即违反合同约定承接广告和在合同末到期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润苇公司安装的广告牌,因金盛公司的单方行为给润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声誉。为维护润苇公司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金盛公司返还润苇公司保证金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合计16万元;2、金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金盛公司一审辩称,润苇公司所诉不是事实,金盛公司在与润苇公司履行两份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润苇公司仅向金盛公司交付了1万元的保证金(华庭嘉园和金城尚品小区)。润苇公司在该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执行,金盛公司保留追究润苇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润苇公司、金盛公司签订“金坛市华庭嘉园、金城尚品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金盛公司将金坛市华庭嘉园、金城尚品小区的广告业务交由润苇公司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止,如因小区交付延期,按实际情况计算使用8个月为准;承包范围:小区所有形式的广告宣传;承包方式:润苇公司对所承包的广告有自主经营权,在此期间不得有第三方广告公司参与合作;付款方式:润苇公司占收益的40%,金盛公司占收益的60%。广告制作由润苇公司完成,收益是指扣除一切广告制作、安装及维护成本所剩余部分的总和;润苇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向金盛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时保证金按结余款扣除;润苇公司、金盛公司如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上通知对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润苇公司、金盛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第一次结算分成,于10日内结清;于4月25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分成,于10日内结清;合同到期前15日内进行总结算分成;润苇公司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经营,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润苇公司经营期间金盛公司应积极配合,未经润苇公司同意不得承接任何形式的广告。所有的广告设施设备由润苇公司进行维护,不得有破损、影响环境的事情发生,否则金盛公司有权拆除破损、影响环境的广告设施设备;违约责任:合同期间任何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保证金的双倍金额。2013年12月24日,润苇公司、金盛公司双方又签订“金坛市金水华都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金盛公司将金坛市金水华都小区广告业务交于润苇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范围:小区所有形式的广告宣传;承包方式:润苇公司对所承包的广告有自主经营权;付款方式:润苇公司占收益的40%,金盛公司占收益的60%;润苇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二个工作日之内向金盛公司交纳保证金3万元,2014年2月1日之前再付2万元,合同到期全部退还润苇公司;润苇公司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经营,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润苇公司经营期间金盛公司应积极配合,未经润苇公司同意不得承接任何形式的广告。所有的广告设施设备由润苇公司进行维护,不得有破损、影响环境的事情发生,否则金盛公司有权拆除破损、影响环境的广告设施设备;违约责任:合同期间任何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合同保证金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润苇公司已向金盛公司交纳了华庭嘉园和金城尚品小区的合同保证金2万元以及金水华都小区的合同保证金5万元。而且,润苇公司实际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华庭嘉园小区经营广告业务,于2014年5月1日进入金城尚品小区进行广告业务,于2014年4月1日进入金水华都小区进行广告业务。华庭嘉园小区的经营期限应至2014年7月31日止,金城尚品小区的经营期限应至2014年12月31日止,金水华都小区的经营期限应至2015年4月1日止。2014年9月,润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金城尚品小区、金水华都小区的广告展示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润苇公司在上述两个小区发布展示的部分广告确实存在缺损的情况,同时也发现金盛公司确实将部分破损广告拆除以及调整场地展示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润苇公司、金盛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的华庭嘉园小区和金城尚品小区以及金水华都小区的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润苇公司、金盛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两份合同。润苇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合同保证金,金盛公司也按约向润苇公司提供场地。润苇公司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华庭嘉园小区和金城尚品小区的全部广告分成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润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本身存在违约行为。目前华庭嘉园小区和金城尚品小区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应按约定结合保证金对广告分成款进行结算,因此润苇公司要求金盛公司返还华庭嘉园小区和金城尚品小区的保证金2万元,该院不予支持。润苇公司称在金城尚品小区和金水华都小区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盛公司擅自接受其他广告商加入且私自拆除广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润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盛公司擅自接受其他广告商加入;金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对润苇公司展示的部分破损广告拆除以及调整场地的情况,但并不完全违背合同约定,且不构成根本违约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金水华都小区的合同仍正在履行,经营期限也即将到期,因此润苇公司要求金盛公司返还金水华都小区的保证金5万元以及要求金盛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金9万元的请求,由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润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润苇公司负担。润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上诉人。一审法院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则应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二、上诉人作为弱势一方,只能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付款,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均是在合同签订后收款时出具的。若被上诉人认为收条中的款项不是广告分成款,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时就主观臆断认为2014年4月11日收条中的22000元、2014年7月7日收条中的25000元及转账凭证中的4000元不是广告分成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和广告分成款数十万元,上诉人广告制作成本也花去好几万元,上诉人耗费如此多的财力就是为了能让合同按约履行后获得利益,但因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面临众多广告商户的诉赔,而被上诉人坐享其成,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背了道德底线。一审法院未充分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客观事实部分也未充分表述。四、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拆除了上诉人的广告牌和私自招商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正是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广告商户收取广告费,致使上诉人公司面临倒闭。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并不完全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任何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五万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金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润苇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润苇公司、金盛公司签订的“金坛市华庭嘉园、金城尚品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和“金坛市金水华都小区广告业务承包经营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上述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润苇公司负有支付保证金、广告分成款等的义务,现双方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现润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盛公司足额支付了广告分成款,此时润苇公司要求金盛公司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本案中,润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润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润苇公司要求金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润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