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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芮、任跃、吴纯洁、包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芮,任跃,吴纯洁,包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45465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465819。被告王芮。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任跃。被告吴纯洁。被告包广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芮、任跃、吴纯洁、包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王芮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任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洁、包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5日,王芮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9.96‰,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4.9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也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为王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王芮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芮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0日,王芮欠原告借款本息186989.22元,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王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50元;2.被告王芮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49939.2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4.94‰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芮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959元;4.被告任跃、吴纯洁、包广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芮、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申请书二份以及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王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王芮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王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959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王芮、任跃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芮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其也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清偿能力,只能按月用工资来偿还。被告王芮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跃辩称,保证合同是真实的,签该合同时其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就直接签字。被告任跃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纯洁、包广华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王芮、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四人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王芮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依约定向王芮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8月10日止,王芮尚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本金137050元、利息(包含复利)49939.22元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金融借款诉讼类)、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4959元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曾于2014年3月6日找到王芮、任跃并向二人主张债权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5日,王芮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芮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4.9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任跃、吴纯洁、包广华为王芮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向被告王芮提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于2008年6月5日向王芮交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芮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50元,利息(包含复利)49939.22元,本息合计186989.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4959元。再查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曾于2014年3月6日向王芮、任跃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2.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王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王芮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王芮偿还借款本金137050元、支付2014年8月10日前的利息49939.22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芮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94‰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8月11日。由于王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应由被告王芮承担,原告要求王芮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84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与任跃、吴纯洁、包广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任跃、吴纯洁、包广华承担保证责任,故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免除《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3月6日向任跃主张债权时,任跃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发出的《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载有内容为“经认真阅读,本单位(人)已知悉通知书内容,且无异议,本单位(人)在此承诺,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前列还款计划归还贵社所有款项,本单位(人)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该通知书回执(包括内容)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柏果信用社单方制作且针对不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重复使用,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该通知书回执上的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而订立,缺乏保证合同的必要内容,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却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该通知书回执不属于新的保证合同,任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05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49939.2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94‰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8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任跃、吴纯洁、包广华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元,由被告王芮负担4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