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培金与王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金,王爱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刘培金。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兰。委托代理人邵拥军。委托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培金与被告王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培金撤销了对王文娟的委托代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兰的委托代理人邵拥军、苏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金诉称:2014年5月2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王爱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子邵毅晨(13岁)沿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前程小区门前地段时,所驾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从锦绣前程小区出来的原告刘培金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后又分别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海安城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168.80元(69.48元/天×60天)、误工费8337.60元(69.4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5358.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爱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6286.72元。被告王爱兰辩称:该事故被告无过错,当时被告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属于正常行驶,而原告是从小区出来的,由北向南,应该说是从支道上过来的,作为被告来说,是无过错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王爱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子邵毅晨(13岁),沿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前程小区门前时,所驾车辆与原告刘培金驾驶从小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的海安C097151号电动自行车碰刮,致原告刘培金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并派人到现场查看,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已被移动,没标注位置,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碰撞的现场具体位置陈述不一,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呈东西走向,因长江西路千禧大桥建设需要,将长江西路锦绣前程小区前的道路封闭,仅在北侧留出通道,通道北侧为临街店铺,南侧为封闭道路的彩钢板围墙。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培金随即被送往海安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2014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腰5滑脱伴椎弓崩裂、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卧板床休息三月。2.法能2粒qdpo。3.跌打生骨胶囊2粒tidpo。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X片。原告刘培金支付住院医疗费6950.67元。事故发生支付B超费和放射费合计为27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刘培金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6.80元。诉讼中,原告刘培金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组织摇号后选定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培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培金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刘培金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刘培金称:我住在锦绣前程小区里。2014年5月28日5时40分左右,我往贵都南边一个小吃店做包子的那里去,我在那里打工。我骑着电动车从小区的出口出去,然后就向左拐,向东南方向,造桥的那个通道方向走,走到通道口再左拐向东走,这是我的必经之路,我才到绿化带边口,刚刚准备要进入向东的入口,这个时候就有一辆红色的电瓶车后面驮着小孩,就特别快从我的后右侧突然跑到我前面去了,红色电瓶车的前轮胎碰到我的前轮胎,我的前轮胎受到震动以后,我的两只手就脱把了,仰面朝天摔倒在地上,也不知道睡在地上多长时间了,我才勉强爬起来。我坐起来以后,我就看到王爱兰的车子停在小区门口,小孩下车了,王爱兰还站在那里说我躺在地上装死。我的车子也被挪到小区门口东边的上边去了,据保安讲我的车子是王爱兰挪的。被告王爱兰称:2014年5月28日6时左右,我骑着电瓶车驮着我的小孩送小孩去海陵中学上学,我是从造桥的北侧的这个东西向的通道,由西向东骑到锦绣前程门口一直往东走,到加油站那里再调头从南边到海陵中学,当我骑到锦绣前程门口的时候,刘培金骑着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内由北向南驶入长江西路北侧通道,刘培金的前轮碰到我的后轮左侧,我和小孩没有摔倒,刘培金摔倒了。我调头朝刘培金看的时候,她已经坐起来了。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来看,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陈存财称:我住在锦绣前程小区里。事故发生前,我在小区大门东侧的物业办公室前耍子。看到有个女的骑着电动自行车从我们小区大门出去向东南方向走,走到绿化带西边两米多,距离前面的路米把,西边有辆电动自行车过来是向东的,撞到那个女的。碰撞后,从西边过来的女的没有跌,另外一个跌倒了。事发后,我就跑出去了,问那个女的,你们怎么撞到的,那个从西边过来的女的说要送小孩,没有刹得住。发生事故后,那个没有跌的女的把车子扶起来了。曹为龙称:事故发生的情况我没有看到,当时我坐在物业办公室里。听到外面的响声后,我站在物业办公室门口看到没有受伤的那个女的把车子扶了起来,往北边动了一点,没有动多少,不到两公尺。没有受伤的那个女的要走,我们帮着喊了下,那个女的就没有走。陆伯林称:事故发生的情况我没有看到,我和曹为龙是听到响声知道门口出了事故的,当时我们都在小区大门东侧的物业办公室内。我看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电动自行车倒在旁边,两手抱着头。还有一个年纪比较轻的女的站在那个女的旁边推着电动自行车,后面还坐了一个上学的小孩。当时我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东侧绿化带的西边五、六米。另查明,王爱兰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以及驾驶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海安城西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虽然事故发生后两辆电动自行车被移动了位置,但移动位置有限,从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以及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来看,碰撞地点位于小区大门外的东侧绿化带西侧。原告刘培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区大门出来拐弯往东南方向行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未能避让直行车辆。被告王爱兰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在交叉路口未能注意观察并减速慢行,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结合以上分析,被告王爱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略大于原告刘培金,本院确定原告刘培金与被告王爱兰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刘培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培金主张医疗费7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462.47元。原告刘培金在海安城西医院住院15天,有出院记录加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和营养费标准10元/天,符合现行规定。原告刘培金主张的营养期限和护理费期限、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刘培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68.80元、误工费8337.6元,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刘培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加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培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刘培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培金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刘培金的伤情、被告王爱兰的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刘培金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就诊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刘培金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刘培金主张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刘培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168.80元、误工费8337.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429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培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365.44元。如被告王爱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2元,由原告刘培金负担1161元,由被告王爱兰负担1161元(被告王爱兰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刘培金代垫,被告王爱兰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培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