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庆英与张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英,张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庆英,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周广庆,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英与被告张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庆英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玉兰审 判 员 郑 琰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