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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德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陈德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晋艳霞,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德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德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39。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5月7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67.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4767.86元(暂计至2013年5月7日,其中本金3200.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567.72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5年5月7日欠款本金为3200.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537.8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理解并接受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做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陈德权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每笔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项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领用合约还约定:被告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被告作出。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39的信用卡。原告提供的消费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还过款。截止2015年5月7日,该卡的欠款本金为3200.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537.82元,共计673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交易明细表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5年5月7日,被告的信用卡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537.82元,共计6737.96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三千二百元一角四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的利息、滞纳金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九角六分,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