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汉德正硕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汉德正硕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系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汉德正硕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置城国际中心*座*****室。法定代表人:赵恒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热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汉德正硕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河热电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先由案外人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世华公司)出资购买汉德公司的设备,再由融世华公司将该设备出卖给金河热电公司,由金河热电公司向融世华公司分期付款。为缓解金河热电公司资金紧张的状况,汉德公司向融世华公司多报价100万元,待融世华公司支付给汉德公司后,再由汉德公司支付给金河热电公司,作为金河热电公司向融世华公司的借款。由此,产生了涉案的协议书。金河热电公司与融世华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金河热电公司资金困难,汉德公司亦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融世华公司多付的100万元转交给金河热电公司,导致金河热电公司未向融世华公司分期付款。融世华公司将金河热电公司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融世华公司对协议书的效力以实际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损害了融世华公司的利益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如果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汉德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这种利益建立在金河热电公司损失的基础上的,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汉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国家对金融系统的管理秩序,同时增加了融世华公司的融资投入,增加了其风险,显然损害了融世华公司的切身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约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在客观上也无法得到履行,原因是汉德公司与融世华公司磋商过程中,经融世华公司询价后压价所致,最后成交设备款系300万元,未达到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约定的400万元。因此,请求驳回金河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缓解金河热电公司资金紧张状况,经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共同协商,从融世华公司多申请100万元设备款,作为金河热电公司向融世华公司的借款,双方对融世华公司保密,该款和另外400万元设备款共计500万元一起作为金河热电公司的借款,由金河热电公司向融世华公司还本付息”。该协议书约定金河热电公司与汉德公司一起向融世华公司多申请100万元设备款作为金河热电公司向融世华公司的借款,并向融世华公司保密。该约定损害了融世华公司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第二,金河热电公司主张融世华公司已通过另案调解书的形式对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汉德公司对取得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但从融世华公司与金河热电公司、山东郓城鑫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看,融世华公司和金河热电公司共同向汉德公司追偿由融世华公司已支付给汉德公司的100万元,并没有涉及金河热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且即使在和解协议中涉及的100万元应由汉德公司返还给金河热电公司,在原审法院向金河热电公司释明合同无效和不当得利返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金河热电公司仍然选择协议有效要求汉德公司返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河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郓城金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