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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彦良因与被上诉人宋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良。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锦利。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彦良因与被上诉人宋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彦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上诉人宋锦利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张铭将宋锦利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门口强行拉上车后带至新乡等地,逼迫宋锦利将其所有的豫A×××××牌别克车一辆抵押给他人借款15万元,并由张铭执笔书写借条一份,宋锦利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抵押所得的款项15万元被张铭挥霍。抵押车辆于2012年10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发还宋锦利。吴彦良持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于2012年10月12日将张铭、宋锦利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张铭、宋锦利偿还借款5万元,宋锦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彦良后于2014年6月11日以“根据案情特提出撤诉”为由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封丘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下发裁定准许吴彦良撤回起诉。吴彦良又持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于2014年9月25日将宋锦利诉至该院,要求法院判令宋锦利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彦良诉称宋锦利通过张铭向吴彦良借款15万元,并以宋锦利所有的豫A×××××号别克车作抵押,后吴彦良将抵押车返还给宋锦利,宋锦利拒不偿还吴彦良借款的事实与该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案中除吴彦良起诉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外,吴彦良无其它证据证实吴彦良与宋锦利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铭逼迫宋锦利将自己的一部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豫A×××××号)以15万元抵押给他人,抵押所得款项被张铭挥霍。本案中,吴彦良与宋锦利互不相识,宋锦利没有向吴彦良借款的主观需求,综上,吴彦良仅以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证实吴彦良与宋锦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彦良负担。上诉人吴彦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宋锦利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张铭向吴彦良借款15万元,并以自己所有的豫A×××××号别克车作抵押,给吴彦良出具了借据,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吴彦良与宋锦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只有借据不能认定吴彦良与宋锦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张铭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不能影响吴彦良与宋锦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铭是本案宋锦利借钱的介绍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吴彦良只能向宋锦利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宋锦利答辩称,宋锦利是被胁迫出具借条,并没有实际借用吴彦良的款项,宋锦利与吴彦良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彦良提供借条上显示的15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张铭逼迫被上诉人宋锦利抵押车辆的借款,且该款项被案外人张铭挥霍。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上诉人吴彦良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宋锦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吴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两项合计共6600元,由上诉人吴彦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