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19日再次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12日凌晨,得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因压伤郑某丙而被郑某丙家属扣留在洛江区河市镇白洋村土岭田地内的装载机私自开走,遂先后开车进行拦截。当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丁(另案处理)在河市镇泰源桥上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拦住后,郑某乙持木棍殴打张某乙的左臂致其左尺骨上段骨折,张某甲遂上前与郑某乙争抢木棍。此时,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戊(另案处理)赶至现场,郑某甲上前用脚绊、用手推张某甲致其倒地,郑某乙抢过木棍后,持木棍殴打倒在地上的张某甲致其右髌骨骨折及右上臂创口。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达成一致意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并取得张某甲、张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作案时所持木棍被其丢弃在现场,经多方查找未获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己、郑某丁、郑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某、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的证言,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泉州洛江某某医院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数字化X线(D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伤)字(2014)67、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初步认定材料,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关于郑某乙协助侦破吴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证明、泉公洛(刑侦)诉字(2014)00036号起诉意见书、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在纠纷中先动手,且持械故意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纠纷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乙系初犯、有自首、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