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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吉应诉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应,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段吉应,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段吉凤,女,1969年5月12日,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系原告段吉应之妹。委托代理人吴开成,男,1960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段吉应之妹夫。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地此: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组。代表人程永武,男,1964年4月13日,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段吉应诉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段吉应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2014)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段吉应的起诉,原告段吉应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吉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凤、吴开成,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的代表人程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一日)大思京村民组开会商议修路,原告段吉应到场向被告询问自己家的相关事项,被告以原告酒后借机闹事为由,对原告段吉应进行“罚款”,如不交“罚款”,就不准原告使用集体烤房烘烤烤烟。原告被迫交了1000元的“罚款”。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罚款”1000元,2、向原告及家人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罚款”1000元是事实,是因2010年2月24日晚大思京村民组开会商议修建本组通户道路水泥硬化路面,原告段吉应酒后到会场闹事,依据本组组规民约”罚款”1000元,此”罚款”用于本组的公益事业,是否退还”罚款”,要由本组群众决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晚上(农历正月十一日)大思京村民组开会商议修建本组通户道路水泥硬化路面,原告段吉应酒后到会场向询问自己家的相关事情,引起争执,致被告当晚上的会议未能继续进行。被告以原告段吉应借机闹事为由,依据本组组规民约规定的酒后闹事”罚款”50﹣1000元的规定,对原告段吉应进行“罚款”1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段吉应交给被告1000元的“罚款”,被告出具有号码为:0005019的制式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段吉应交来“自愿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正,主管程某某,经手人刘某某。此“罚款”已被被告用于本组的公共设施建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思京村民组对原告段吉应的”罚款”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罚款权,是一种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的行政权,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同时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会议有权制定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均为村民自治的形式;依法由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作为自治行为的村规民约,显然没有“罚款”这项权力。因此,本案中被告的组规民约设定的“罚款”事项于法无据,应属无效,所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段吉应请求被告退还“罚款”1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原告段吉应的“罚款”壹仟元(1000);二、驳回原告段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兴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富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