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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2009年2月28日因赌博经泗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因被告人魏某某外甥袁某某在泗县大路口乡石龙湖湿地因琐事和别人发生吵打,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赶到泗县大路口乡石龙湖湿地时,被在现场出警的泗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得知其亲属在泗县大路口乡石龙湖湿地因琐事与人发生吵打,酒后驾驶一辆轿车行驶至泗县大路口乡石龙湖湿地时,被在现场出警的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金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