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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代忠芝诉赵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芝,赵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代忠芝。被告赵庆祥。原告代忠芝与被告赵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忠芝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忠芝,被告赵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忠芝诉称,被告赵庆祥于2014年6月11日向我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2014年7月按3%支付了利息,2014年8、9月按2%支付利息,2014年10月按1%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100元(利息按3%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算至2015年5月11日,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5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忠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6月1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庆祥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230000元,偿还还30000元后尚欠200000元属实,但2014年我曾与原告协商只偿还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现因我经济困难,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无力支付利息。被告赵庆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赵庆祥向原告代忠芝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30000元,月息按3%计,借款后被告赵庆祥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并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30000元的借款本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对向原告代忠芝借款230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偿还30000元后,尚欠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代忠芝要求被告赵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代忠芝主张支付521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虽原告代忠芝从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未按约定3%全额收取利息,但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此期间借款利息的变更,故本院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个月分段计息,其中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借款本金230000元计算利息为92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为20000元,共计292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忠芝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2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5月11日分段计息,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1元,由原告代忠芝负担231元,由被告赵庆祥负担231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赵庆祥将自己负担的2310元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