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执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晋良海申请执行邹亮、陈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良海,邹亮,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570-4号申请执行人晋良海,男,1968年11月22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邹亮,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陈兰,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晋良海申请执行邹亮、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简阳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晋良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8日向上列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执行费6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兰的安置还房2套(住房、商业房各一套),该两套还房均为安置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扣押了被执行人陈兰的汽车1辆,但未实际掌控;故上述财产暂无法备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5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施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都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