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邱建华、周方玉等与邱建华、周方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建华,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方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梅,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存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民,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民,农民。王存秀与邱建华、周方玉、张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邱建华、周方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建华、周方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邱建华、周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申请人王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申请人张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0日,被告邱建华、周方玉作为甲方,原告王存秀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合同内容:乙方出资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参与甲方冷库建设,即日起就是冷库建设的一股东,享有其他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按贷款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即到明年今日乙方将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和利息肆万元整。此事由担保人担保,如果任何一方违约,一切责任都由该人承担。其他未尽事项,三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各一份。王存秀、邱建华、周方玉、张俊民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按印。2008年7、8月份,冷库的土建工程完成后工程即停止了建设。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庭笔录中,二被告陈述中涉及的七个合伙人及实际出资的四个人,均未提及本案原告王存秀系其合伙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民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中所涉的20万元是股金还是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合同,冷库如期建设原告即为股东,如果冷库不能建成,该20万元就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就是借贷关系。在合同到期日即2009年4月9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建好冷库,未能如期运行,所以该20万元应为借款。被告周方玉、邱建华均不予认可,辩称冷库的土建工程已经完成,但未完全建成,合同约定的如期建设的意思就是投资建设而不是建成。庭审中,被告邱建华提交2010年5月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诉讼的20万元系投资建冷库的股金而不是借款,但该协议书显示:有张俊民、张景彬、邱建华、周方玉四人入股建冷库一处,住址在来河北结核病医院对过金司路东,由于建库资金不足,经四人协商同意把冷库转给周方玉。一、建库共投入开支655760元,每人按15万元入股,因转给周方玉共下欠55760元,每人欠1.7万元,周方玉应付给张俊民、张景彬、邱建华各13.3万元整。二、经四人协商周方玉1至3年把13.3万元还清,如周方玉违约按20%罚款。三、此协议四人达成共识,以上入股打条款作废。四附加:五、以上协议违约者,按20%罚款。六、以上协议共五份,四人各一份,证人一份。周方玉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邱建华、周方玉对所附条件的理解产生争议,结合二被告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均未提及本案原告王存秀系其合伙人,亦未提及原告王存秀出资及参与冷库建设的情况;被告邱建华提交的协议书也仅提及张俊民、张景彬及二被告邱建华和周方玉四人对未建成的冷库及出资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置,亦没有提及原告王存秀,原告王存秀亦未参与,故二被告关于200000元借款系原告出资建造冷库的股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邱建华、周方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俊民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被告邱建华、周方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存秀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邱建华、周方玉负担。邱建华、周方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签订的是入伙协议而不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另外,合同中约定是如期建设而不是建成,上诉人对冷库已经进行了建设,“建设”和“建成”虽然是一字之差,但却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被上诉人系翁婿关系,两人实际上是一份股份,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认真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除主体不同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保底条款作了解释,综合以上规定,个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保底条款的禁止,保底条款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合同中的所谓附条件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合伙协议而非借贷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存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如果上诉人在2009年4月之前建成冷库,被上诉人便成为该冷库的股东之一,如到期完不成冷库建设,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保底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俊民答辩称,建设冷库时与张俊民相关的资金与本案中的200000元没有联系,被上诉人张俊民也不存在接受所谓王存秀股份转让的情况,被上诉人张俊民只是帮助借钱。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并申请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出庭作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被上诉人王存秀认为张俊民不是冷库的股东,对该冷库没有处分权,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张俊民所签,该协议属于处分协议,而张俊民无权处分。被上诉人张俊民认为协议上显示的张俊民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对于证人证言部分,被上诉人王存秀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虚假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股东关系。被上诉人张俊民仍坚持认为协议上显示的张俊民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所签订的系附条件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对于双方所签合同中附条件部分,“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按贷款还乙方本金和利息,既(即)到明年今日乙方将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和利息肆万元整。”中的“如期建设”理解产生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案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认为对于冷库建设及对于未建成冷库协商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及被上诉人王存秀,被上诉人王存秀亦未参与,一审法院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张俊民在冷库建设涉及的资金问题上系作为王存秀的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张俊民在冷库建设涉及的资金方面与本案中的200000元为同一笔款项,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在二审中的证言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中的200000元系被上诉人王存秀出资建设冷库的股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存秀系借款关系并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王存秀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邱建华、周方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出资二十万元参与甲方冷库建设,即日起就是冷库建设的一股东,享有其他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这明确就是一个入伙协议,而不是借款合同。后面的约定:“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甲方应按贷款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就是一个保底条款,而不是所谓的附条件合同,另外,合同约定的是如期建设而不是建成,冷库已经如期建设,只是被申请人不想投钱了,就要求按借款偿还。一审判决完全不顾合同的原有约定,枉加曲解。二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一个股东,只有一份出资,散伙算账时,张俊民在场,并且邱建华根据张景彬的记账制作了一份清单,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均在场,本案合伙成立,故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营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当遵循的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保底条款的禁止。因此原合同中的所谓附条件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且本案该合同书不是借贷合同,而是合伙协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张俊民在张景彬一案中作证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中,均认可是其出资,在(2012)金民初字第622号李连迎诉邱建华、周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金民初字第623号张俊民诉被告邱建华、周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金民初字第625号王存秀诉被告邱建华、周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原告的借条原件均在张俊民手中,并且在冷库建设的收料单上也有张俊民的签字,足以说明张俊民是实际出资人,故王存秀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再审依法驳回王存秀的起诉。被申请人王存秀辩称,该案已经经过一审、二审,作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均对20万元的资金已经认可,争议的焦点只是该款是股金还是借款问题。被申请人2007年曾借给申请人10万元款项,约定期限一年,后算上一年的利息2万元,王存秀又向申请人交付8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双方签订了2008年4月10日的合同书。对于申请人已经认可的事实,被申请人无需举证。关于申请人所说的2010年5月4日的协议书,张俊民没有同意,并且与王存秀无关。收料单上张俊民签字并不能证实其就是合伙人,王存秀也不知道签订协议的事情,故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张俊民辩称,本案的款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没有钱出资,再审申请人应当偿还被申请人王存秀的2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冷库在2008年4月10日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进行了部分建设,2008年4月9日再审申请人邱建华与案外人张景彬作为甲方,时丕系作为乙方,袁某作为保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建设本案的冷库。证人袁某再审出庭证实开工时已经建设了一部分。邱建华、周方玉、证人闫某乙、闫某甲均在2010年5月4日的协议书上按手印,张俊民、张景彬的签名系闫某甲代写,二人均未按手印。(2011)金民初字第1417号张景彬诉邱建华、周方玉合伙纠纷一案,最初张景彬起诉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的内容与2010年5月4日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再审申请人周方玉、邱建华提供如下证据:1、六本收料单,其上分别有周方玉、邱建华、张俊民、张景彬的签字,证明张俊民也是合伙人之一,不然不会在收料单上签字;2、邱建华制作的开支清单,证明总开支655764元。3、前期冷库建设的支出183311元。经质证,被申请人王存秀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1、六本证据不能证明邱建华、周方玉、张景彬、张俊民系合伙关系,况且作为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交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述六本证据系无效证据,因此申请人主张未向被申请人王存秀借款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和本案二审中自认的事实,一审中被告邱建华辩称和二审中邱建华的上诉理由均证实被申请人已实际向申请人给付了20万元,申请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论邱建华、周方玉、张景彬、张俊民是何种关系,都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张景彬、邱建华、周方玉、张俊民如果是合伙关系,也是他们四人内部关系,且申请人也明确了张景彬、张俊民已经退出,因此本案的借款与张景彬、张俊民没有关系。2、申请人邱建华提供的一份账目清单,是邱建华本人自己所作出的,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邱建华在冷库承建期间所支出的款项,更不能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与张景彬、张俊民是合伙关系的观点,也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王存秀没有将借款给付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申请人反驳称,提交的证据分别是刚刚从张景彬处争取过来的六本收料单以及从寻建国处的算账清单,因为原来周方玉、邱建华与张景彬和寻建国都存在纠纷,该两份证据被二人保管扣留,现在提交,应视为新证据,在算账单中没有显示欠王存秀的款,王存秀没有向该冷库出借款项。被申请人张俊民质证称,收料单是其本人签字,当时建冷库时在那里帮忙做饭,邱建华提供的算帐单不知道是谁写的,没见过。当时,张景彬说一人为私,二人为公,他让我签字,就签了。周方玉、邱建华对张俊民的质证意见有如下异议:如果张俊民不是股东,不会在收料单上随便签字,张俊民不认识张景彬,是周方玉让张俊民去的库上,不是帮忙。王存秀对张俊民的意见质证如下:收料单上张俊民的签字不能证明张俊民系合伙人,一、二审申请人对王存秀的20万元都没有异议,张俊民在库上没出一分钱,不是合伙人。张俊民陈述没见过算账单,我方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是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双方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证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无法认定为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再审中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明确证实合伙人是谁以及出资的具体数额。二审卷第34页中明确记载周方玉、邱建华的代理人称:涉案20万,其实是王存秀拿出的。对此记录,周方玉虽有异议,但是其已经亲自签字,一审卷也有类似的记载,现在申请人又对王存秀的主体资格予以否认,坚持称张俊民是合伙人,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0年5月4日的协议书,虽然证人闫某甲证实张俊民参与协商了,张俊民也认可其在场,但是张俊民最终没有签字、按手印,对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张景彬当时也没有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只是在后来其起诉周方玉、邱建华合伙纠纷一案后,案件调解当中又重新认可的,而且该案中张俊民并未参与,所以张俊民不能当然的适用于该协议。王存秀与张俊民系独立的个体,独立承担法律的权利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王存秀授权张俊民参与协商算账,所以该协议亦不能适用于王存秀。再次,虽然张俊民在收料单上签字收料,但并不能证实其参与合伙事务,对于如何合伙建库,如何出资,双方并无明确的约定,周方玉、邱建华也无法明确说出其二人是如何出资的,只是把之前建设的支出算作其出资,但在最后算账时又把其所谓的出资算作开支,周方玉称土地算作出资,但具体面积及数额不清,张俊民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合伙成立。另外,证人袁某证实2008年4月9日时丕系建设冷库时,冷库已经建设了一部分,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故对于2008年4月10日的合同书中“假如冷库不能如期建设”的理解,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就应当是如期建成,而不应是如期建设。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7、8月份冷库主体完成后就停建了,故并未如期建成。合同书中写明,“即到明年今日乙方将收回本金贰拾万元整和利息肆万元整”,实际上是限定了一年的期限,在一年期限到来时,冷库未建成,合伙未成立,申请人周方玉、邱建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偿还被申请人王存秀本金和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济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绪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