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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关于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天国,职务董事长。关于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围民初字第25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承德宇航人高山植物应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围民初字第259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和解并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