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柯炳生、王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柯炳生,王庆云,程晓燕,诸葛素祥,曾香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负责人张国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邵佩。被告柯炳生。被告王庆云。被告程晓燕。被告诸葛素祥。被告曾香爱。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柯炳生、王庆云、程晓燕、诸葛素祥、曾香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庆云、曾香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佩、被告柯炳生、程晓燕、诸葛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柯炳生、程晓燕、诸葛素祥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柯炳生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并由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为被告柯炳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柯炳生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柯炳生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柯炳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538.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6日至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并按照月利率12.75‰计收复息);2、被告柯炳生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200元;3、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对被告柯炳生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炳生负担,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柯炳生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柯炳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为被告柯炳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炳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3、利息业务清讫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柯炳生尚欠利息的具体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炳生辩称: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且至今未还本付息属实。贷款我会尽力归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程晓燕辩称:我为被告柯炳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我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柯炳生、程晓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诸葛素祥辩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的我的签字和指印是我本人所签所捺,但我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当时银行让我们签字的材料有好几份,我看到的第一份材料载明的担保数额系人民币100000元才同意签字,直到原告起诉了我才知道是人民币250000元,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诸葛素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诸葛素祥与湖商银行信贷员徐晓峰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其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柯炳生、程晓燕无异议,被告诸葛素祥经质证后认为,其担保的数额并非人民币250000元,而是1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被告诸葛素祥提供的电话录音,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柯炳生质证后认为贷款数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属实,其对于被告诸葛素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清楚;被告程晓燕经质证后称其在签字时银行告知的担保数额确为人民币1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诸葛素祥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录音中徐晓峰并未认可被告诸葛素祥的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案涉借款数额在原告提交的有三被告签字捺印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250000元,故对被告诸葛素祥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柯炳生、程晓燕、诸葛素祥之间所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柯炳生尚欠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柯炳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为被告柯炳生的上述借款及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辩称其担保数额仅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538.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并按月利率12.75‰计收复息)。二、被告柯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对被告柯炳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473元,由被告柯炳生负担,被告程晓燕、诸葛素祥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