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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与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本开。委托代理人:韩琼。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信强。原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080.55元,并支付以32308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货款计算有遗漏,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080.55元,并支付以36308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6-18的《矿物绝缘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宁波廉政教育基地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价款411443.95元,具体数量按实际提货签单结算,实际货款以实际送货为准;货款结算方法为预付20%,货到工地再付至50%至70%,另外25%到货后两个月支付,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货到一年内)。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预付货款82229.50元。2014年7月23日、8月18日、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总价438821.30元的货物(其中型号为NG-A-0.6/1KV,规格5×4的电缆价格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上开具的金额5705元为准),并开具了共计445310.05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矿物绝缘电缆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总价95%的货款416880.24元(438821.30元×9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229.50元,尚欠货款334650.74元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080.55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高桥电缆厂有限公司货款323080.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73元,由被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