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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林与王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王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汪林,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珀虎,教师。被告:王业辉,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林与被告王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林委托代理人刘珀虎,被告王业辉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林诉称:王业辉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汪林借款。2015年3月7日,汪林一次性向王业辉发放贷款200000元,具体支付为:转账支付168000元,现金支付32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王业辉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当即还清欠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业辉辩称:2015年3月7日,王业辉向汪林出具2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1%均是事实,但王业辉实际收到借款为188000元,其余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进行了扣除。王业辉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汪林给予还款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王业辉向汪林借款1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后王业辉未偿还借款,汪林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汪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业辉向汪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外,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系不定期借款,汪林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王业辉催告之日,现王业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确认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借款利息。因此,对汪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林借款1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由原告汪林负担195元,被告王业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