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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被告石某某,男,苗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14日到洪江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10月10日生下儿子石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文化素质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原告凭着努力进取考取了执业药师证。同时,婆媳关系不和,也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告呆在原告身边,而被告很少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并且,原告文化水平比被告高,对小孩的文化学习能相应的辅导。再加上儿子有哮喘,原告有相关的医学知识,能更好地照顾儿子。另男方无固定住所,现居住在原告承租的廉租房。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原告;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装修费2万元。家具归男方所有,家电及厨具归女方虽有。各自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不会处理家庭关系,不尊重老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婚生儿子石某甲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再加上被告父母答应在被告离婚后帮助照顾好石某甲,因此,儿子石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洪江区的住房系原告所有,双方现居住的房子系租赁的廉住房,两套住房的简单装修均系被告出资,故被告同意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屋装修费2万元。家电除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家电、家具均系被告个人购买,应当归被告所有。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鉴于被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加之为了儿子在怀化有更好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更为了方便被告父母照顾儿子,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现在租住的廉租房归被告租住。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石某甲。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对共同财产作如下分配: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三台笔记本电脑、厨房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双方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2万元给被告。双方婚生子石某甲现在幼儿园就读,平时由原告负责接送小孩及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家长会、亲子活动。另查明:原告从事淘宝客服工作,工作地点在家中,月收入2000元。被告系出租车司机,每月收入3000多元。原告已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双方婚生子石某甲患有哮喘。再查明:原、被告现租住在怀化市城南廉租住房小区18栋4单元313房。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承租方是原告(乙方),出租方为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廉租房项目部),双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有变动时,报经审核,乙方家庭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与甲方结算租金,并腾退住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廉租房的居住权由出租方决定。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石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石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淘宝客服工作;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6、天天向上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石某甲现在幼儿园就读,平时由原告负责接送石某甲及参加家长会、亲子活动;7、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石某甲患有哮喘;8、廉租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当家庭人口、收入等发生变化,应报经审核后由出租方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9、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原告已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事实,原告具有更多时间、精力及医学专业知识照顾患有哮喘疾病的石某甲,故双方离婚后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石某甲的实际需要、本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被告的收入,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石某甲的抚养费700元。双方已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三台笔记本电脑、厨房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双方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廉租房是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只有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家庭才能承租,原、被告离婚后,家庭人口、收入均发生了变动,是否还能继续承租涉诉房屋,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出租方审核决定。但鉴于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在出租方就该房的出租作出新的出租决定前,暂由原告居住,以利于石某甲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石某甲的抚养费700元,至石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厨房用品归原告罗某某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被告石某某所有,原、被告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罗某某向被告石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20000元;怀化市城南廉租住房小区18栋4单元313房,在出租方就该房的出租作出新的出租决定前,由原告罗某某及石某甲暂时居住。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