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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洛文与被告王蓓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洛文,王蓓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史洛文,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蓓,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洛文与被告王蓓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王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洛文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蓓蓓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场晕迷,被送到望都县中医院,后转到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55.9元,并保留主张整颅手术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史洛文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主体的基本情况;2、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蓓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洛文相撞,造成原告史洛文受伤的交通事故;3、望都县中医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史洛文受伤的伤情、救治过程、医药费情况,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部、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支付医疗费99,949.9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5、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史洛文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元;6、原告史洛文之父史小明、之母张小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寺庄乡孙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进而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法。7、原告律师对证人王全福的调查笔录、证人王全福和孙红月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发时间、地点、过程。被告王蓓蓓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蓓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孙庄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洛文相撞,造成原告史洛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当事人虽承认双方发生相撞,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原告史洛文受伤后,被送到望都县中医院救治,后转到保定市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枕部、左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5年1月29日,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史洛文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5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元。被告王蓓蓓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史洛文现金12,000元。另查明,原告史洛文之父史小明,1935年8月27日出生,其母张小卓,193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五人,分别为史小河、史大刚、史洛文、史四虎、史小会,均已成年。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是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6,13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交证字(2014)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望都县中医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望都县中医院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律师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和孙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从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被告王蓓蓓对该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蓓蓓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史洛文撞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王蓓蓓在向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明确承认是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其电动自行车的前轮撞的事故对方人的腿,撞了之后事故对方就倒了。该陈述与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之伤情相吻合,故对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摔伤,并非被告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被撞击而损伤的部位和倒地的方式(右侧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枕部左侧颅骨骨折)分析,被告王蓓蓓关于“事故对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陈述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事后报案,事故现场已经变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王蓓蓓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史洛文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王蓓蓓称原告是酒后被撞,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史洛文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为99,949.9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其误工费应为13,664元/年÷365天/年×117天(定残日前一天)=4,380元,护理费应为28,409元/年÷365天/年×28天=2,179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102元/年×20年×15%=27,306元,鉴定费为1,128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5年×2人÷5人×15%=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以上共计149,682.9元。被告王蓓蓓应承担其60%即89,810元,其已预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蓓蓓赔偿原告史洛文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810元(已扣除其预付的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原告史洛文负担1,107元(已交纳),被告王蓓蓓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占全审 判 员  张 盼人民陪审员  吴进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巧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