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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简向阳因与葛凤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向阳,葛凤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简向阳,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永城市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凤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简向阳因与被告葛凤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向阳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至三月,原告跟着被告葛凤强干建筑活,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6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凤强偿还原告工资款2865元。被告葛凤强辩称,欠原告工资款2865元属实,但已支付原告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5日被告葛凤强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65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葛凤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葛凤强亲笔书写,且签署有被告的姓名,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至三月,原告跟着被告葛凤强干建筑活,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6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葛凤强已向其支付6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简向阳跟随被告葛凤强在建筑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葛凤强于结算之日欠原告简向阳劳动报酬款286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元工资款,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简向阳劳动报酬款2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林杰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胡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