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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甲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洪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洪明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前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明生,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长城开发公司)、被告洪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南漳长城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洪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还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南漳长城开发公司、洪明生为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该公司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192万元;2、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南漳长城开发公司、被告洪明生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南漳长城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洪明生辩称:只要是我本人签字,我就认可。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程通小贷公司与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因经营需要,申请向程通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固定利率为月息4%;南漳长城建安公司逾期偿还本息,除向程通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0万元以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标准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实行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日;还款原则,程通小贷公司有权将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南漳长城建安公司承担而由程通小贷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程通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应在结息日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准时足额地将应付款项从存款账户转款于程通小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费用由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负担;程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负担。同日,程通小贷公司与南漳长城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南漳长城开发公司为南漳长城建安公司与程通小贷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程通小贷公司与洪明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程通小贷公司与南漳长城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程通小贷公司向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南漳长城建安公司收到借款后,陆续于同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共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利息84万元。之后,未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程通小贷公司找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南漳长城建安公司与程通小贷公司、洪明生先后三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由原来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展期至2014年3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违约金的标准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标准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已向原告程通小贷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南漳长城开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程通小贷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应予核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程通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漳长城开发公司、被告洪明生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间为9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已支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6个月至1年(含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6日,本案借款利息应为504000元(3000000×5.6%×4×9÷12),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实际支付利息840000元,多付利息336000元,应冲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为2664000元应向程通小贷公司支付。程通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负担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6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明生对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襄阳市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60元,原告负担6340元,三被告负担4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喜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