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军勇与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勇,朱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军勇,农民。被告:朱萍,农民。原告张军勇与被告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军勇和被告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勇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错把8000元款打到被告建设银行62×××07卡上。2014年1月,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被告口头承诺愿意把8000元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告张军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三张,待证原告将8000元人民币误打入被告账号的事实。被告朱萍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给的8000元钱,但是否通过涉案账号汇入不清楚。原、被告本来就认识,在来往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8000元人民币零花,后来原告又想要回去,有次碰到被告后把被告的车拦住,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元。原告还到被告的店里闹过,被告曾经报警。这笔钱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现在不要返还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目前在建行并无此账号。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目前无该账号,但并不能当然说明以前也没有该账号,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过原告支付的8000元,故对上述��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建行账号62×××07。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已返还原告2000元。其余6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8000元款项是原告错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还是原告赠与被告。原告在2012年6月17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直到2014年1月才发现错误汇款,如果原告在意这8000元款项,应及时发现错误汇款之事,如果原告不在意这8000元款项,那么也不可能在时过1年半后再发现这8000元款项误汇原告账户,故原告诉称将款项错误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不符合人之常理,本院推定被告的汇款行为属赠���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伟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乐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