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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瑞强、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瑞强,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25号(县财政局院内)。负责人郝振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强。被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307国道汽运综合服务区B区*号。负责人李彦中,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工。原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城市建投公司)与被告李瑞强、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藁城鑫金汽运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锋、被告李瑞强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藁城鑫金汽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城市建投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瑞强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33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孙书谦驾驶的登记在原告高邑城市建投公司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谦无事故责任。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藁城鑫金汽运中心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00元,由被告李瑞强和被告藁城鑫金汽运中心赔偿原告6800元。被告李瑞强、藁城鑫金汽运中心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冀A×××××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李瑞强和被告藁城鑫金汽运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强为原告垫付4000元赔偿款,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返还给藁城鑫金汽运中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支庭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李瑞强驾驶的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答辩人所有的冀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我司同意按照我司核定的实际损失金额18500元赔付。2.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求,我司不予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瑞强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到338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书谦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书谦无事故责任。孙书谦驾驶的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高邑城市建投公司。被告李瑞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藁城鑫金汽运中心,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河北众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500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张、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份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高邑城市建投公司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8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50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4000元赔偿款,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直接扣除,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藁城市鑫金汽车运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张永浩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