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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茂军与钟朝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茂军,钟朝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夏茂军,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钟朝友,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夏茂军与钟朝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执行标的67800元,未执行标的67800元。鉴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邹 胜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