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xx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陈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原告何xx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经营的xx饭店内所有财产、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45000元,2014年4月15日全部结清。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将饭店内所有设施、物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长期拖欠转让款,至今仍有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饭店转让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甲方与乙方陈x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xx”饭店所有财产、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为肆万伍仟元整,原告于4月1日将店内所有设施、物品交由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叁仟元,余款肆万贰仟元于4月15日全部结清。并约定余款结清前,被告有责任保证店内所有物品安全,如有丢失等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起饭店所有一切事物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后原告以被告余款1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就已将店内物品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元定金,后经原告催要又支付了25000元,尚余1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xx”饭店内所有财产及设施达成饭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被告在接受该饭店财产设施后,未按约定时间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余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转让款余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