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邦信与刘占国、焦爱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信,刘占国,焦爱强,秦瑞山,柏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高邦信,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国,农民。被告:焦爱强,农民。被告:秦瑞山,农民。被告:柏立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邦信与被告刘占国、焦爱强、秦瑞山、柏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信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柏立伟、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焦爱强、秦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邦信诉称,2013年4月30日17时许,刘占国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发铝材门前路段时,与高邦信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邦信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又住院,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国承担全部责任,高邦信无责任。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因被告驾驶车辆系被告焦爱强、柏立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392.59元、交通费2082.5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615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施救费240元、伤残补助金1354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225元。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帮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认可6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每级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高大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单位出具证明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护理费我方认可44天,每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87.79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已七十四周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捌级伤残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乘以伤残系数,即便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43453.8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柏立伟辩称,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占国、焦爱强、秦瑞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7时许,刘占国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大发铝材门前路段时,与高邦信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邦信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再次住院19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共计支出医疗费87392.59元。被告焦爱强、柏立伟为其垫付12800元。原告主张在唐山华晨建设集团工作,每天50元工资,误工期主张32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高大钎护理,高大钎在唐山华晨建设集团工作,主张日工资150元,护理费6600元。2015年4月16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捌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40元。另查明,被告刘占国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实际车主为焦爱强、挂车实际车主为柏立伟。刘占国系二人雇佣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已74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44天,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63.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元较为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支持7000元。关于伤残补助金应为43453.8元(24141元×6年×30%),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392.59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863.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施救费240元、伤残补助金43453.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44829.59元。本次事故被告刘占国承担全部责任,其雇主焦爱强、柏立伟为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焦爱强、柏立伟为原告垫付的12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邦信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4829.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高邦信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焦爱强、柏立伟12800元;三、驳回原告高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焦爱强、柏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