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科与毛生明、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科,毛生明,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张科,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毛生明,男,1974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丁清,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生明、丁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科案件款354360元,执行费5215元,合计359575元。由��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35436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