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绥安镇和康大道沿绥安镇龙湖路往漳浦县道周中学方向行驶至漳浦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前罪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其因前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5个月零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郑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郑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本院对被告人郑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前罪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5个月零8天,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